(2015)宁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全江、许冷冰、徐云与被上诉人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刘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全江,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冷冰,女,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85884-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玉树路88号文鼎雅苑6幢113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名山,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猛,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怡,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心公司)、原审被告刘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鼎心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刘怡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完成委托和代办事项,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及刘怡各支付佣金和代办费50800元。其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已经完成,仅刘怡支付中介费用40000元,经多次索要,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刘怡均拒付余款,现诉请法院判令武全江、许冷冰、徐云立即支付中介费用50800元,刘怡立即支付中介费用10800元。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原审辩称,一、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尚未缴纳案涉房产相关的一手房购房税费。因合同中已经约定其净得价为4240000元,所有税费、办证、过户等费用由买方(即刘怡)承担。其认为该项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安鼎心公司未将房屋交易流程及相关操作方式告知买卖双方,造成其承担了部分一手房税费。二、安鼎心公司并未组织双方进行房屋交付。综上,因安鼎心公司未忠实履行中介义务,增大了其交易成本,请求法院驳回安鼎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怡答辩称,一、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安鼎心公司未告知其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属于重大隐瞒;二、其承担了案涉房产的部分一手房税费;三、因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安鼎心公司代办房屋交付、贷款等事项,由于安鼎心公司未协助其办理银行贷款,导致其全额付款,增大了其交易成本。综上,因安鼎心公司未忠实履行中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武全江、许冷冰、徐云(甲方)与刘怡(乙方)通过安鼎心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丙方居间,由甲方将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将军大道2号美之国花园11-21幢01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4240000元;此为甲方净得价,所有税费、办证、过户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丙方出售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乙方委托丙方购买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和代办事项,甲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508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50800元,上述费用甲、乙方应于过户当日支付给丙方。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此房屋甲方承诺无任何法律债务纠纷,若甲方违约,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23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备注。案涉房产在安鼎心公司的协助下于2014年2月24日过户完成,并已由买卖双方交付完毕。审理中,因三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备注、国土局缴款收据、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借件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案涉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税费、办证、过户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项约定的费用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理解,即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尚未缴纳的相关一手房购房税费属案涉房产的前期债务,与本次交易无关,该项费用应当由武全江、许冷冰、徐云自行承担,刘怡支付的该项费用可另案向武全江、许冷冰、徐云主张。关于安鼎心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三方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备注时,刘怡已经知晓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且安鼎心公司已经协助双方办理完相关解封手续,关于刘怡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安鼎心公司已经协助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未组织双方进行房屋交付及代办贷款事项,原审法院认为安鼎心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80%,依法可以要求武全江、许冷冰、徐云、刘怡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安鼎心公司诉请中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武全江、许冷冰、徐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40640元;2、刘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640元;3、驳回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南京安鼎心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8元,武全江、许冷冰、徐云负担382元。上诉人武全江、许冷冰、徐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净得价,房产交易相关的税费、办证、过户等费用均应由买方(即刘怡)承担,与卖方无关;二、安鼎心公司未忠实履行中介义务,没有详细将房屋交易流程和相关操作方式告知买卖双方,最终导致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增加。被上诉人安鼎心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已经全部履约,房屋买卖已经完成,上诉人理应支付我方中介费。上诉人并未要求我方办理贷款事项,并不是被上诉人不去办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私下交易,就是为了避开居间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房款是否含税,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商,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居间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怡述称,其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至于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其先支付了70万元首付款,之后又拿了20万元给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该20万元也是首付款的一部分,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住院,其与中介员工去医院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打一张20万元欠条给我,上诉人提出从开发商购房的税费与这次二手房税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开发商购房的契税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次买卖的所有契税由二手房买受人承担。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从开发商处购房产生的税费原审被告应否承担,上诉人能否以此拒付中介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从开发商处购房办证相关费用如何负担,上诉人现以合同约定其售房净得价4240000元为由,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审被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交易费用负担应当是本次交易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前次交易的费用也应由原审被告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鼎心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相应的中介费用。故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未承担其第一手买卖发生的税费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承担居间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全江、许冷冰、徐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武全江、许冷冰、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