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清(预)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张怡萍、张震权等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怡萍;张震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薛晓敏;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孝;陈轶云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闵民二(商)清(预)字第9号 申请人张怡萍,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权,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顾妙娟,女,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侯志龙,男,汉族,1951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叶慧华,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薛晓敏,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李耀榜,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张善清,男,汉族,1947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舒月春,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九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九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璐冰,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王秀华,女,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陈璐冰,男。 被申请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孝。 第三人陈孝,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陈轶云,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张怡萍、**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薛晓敏、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张怡萍、**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薛晓敏、李耀榜、张善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炜,舒月春的委托代理人杭炜、陈璐冰、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冰、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轶云、第三人陈孝、第三人陈轶云参加了听证。本院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张怡萍、**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薛晓敏、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称,闵富公司系2001年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合并改制后设立的,由十一名申请人及两名第三人等自然人股东持股,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为陈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994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2001年1月16日,申请人等十四名股东签字通过了《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了被申请人公司的公司名称、经营期限、注册资本金及董事会和董事长、股东会等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和相应的议事规则,后在经营中未再修改公司章程。200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孝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00,000元。[(2007)沪高刑终字第145号],现被关押于监狱服刑。2009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陈孝委托律师与其他股东达成决议,对被申请人闵富公司、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富物业)、上海闵城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闵城公司)三家公司进行清算、委托审计、资产评估等事宜。200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闵富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决定对包括被申请人闵富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清算,并启动了公司的清算程序,进行了财务清算,资产评估审计,成立清算小组等等。2009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被申请人闵富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闵富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清算,并选举了清算小组成员,依法对被申请人闵富公司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评估。被申请人闵富公司并于2009年8月28日召开了清算小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并通过了《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决议》,选举申请人**权为清算小组组长。被申请人闵富公司正式进入公司自行清算阶段。在被申请人闵富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孝为了控制被申请人闵富公司,达到拖延清算的目的,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了《终止及更换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通知》,解除了与陈孝的原受托人委托代理关系,致使作为原被申请人闵富公司自行清算小组的成员之一的受托人无法继续履行受托的清算职责。后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股东陈孝又另行委托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蔡建、周云霞律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单方炮制股东会决议,阻止被申请人闵富公司自行清算工作的继续。为此,申请人依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后2011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决议内容违反被申请人公司章程等违法情形而被法院依法撤销。但是,由于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大股东陈孝的恶意阻挠行为,被申请人闵富公司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原已成立清算小组因清算组成员缺失而无法继续开展和推进清算工作,拖延了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清算进程,致使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第三人陈孝系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大股东,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2007)沪高刑终字第145号],现被关押于宝山监狱服刑。第三人陈轶云系第三人陈孝的儿子,亦是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的小股东。为了在强制清算过程中依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也在本案中列为第三人。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了申请人对闵富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3)闵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案件],清算组成员履行了各类强制清算的程序,正在等待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过程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闵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现2014年9月29日,审计部门已经作出了审计报告,后续的审计报告也已可以出具,闵富公司的资产和账目均已审计完毕,已经符合强制清算的条件。另,闵富公司股东陈标,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因意外不幸去世,其享有的股东权益由陈璐冰、王秀华继承。综上,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申请,望贵院裁定指定清算组依法及时进行强制清算,并按照闵富公司现有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闵富公司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被申请人闵富公司、第三人陈孝、陈轶云陈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第一,闵富公司2009年7月16日的董事会与2009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指的清算都不是公司解散的清算,而是公司股权转让的清算。第二,公司法相关解释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舒月春已将所持闵富公司1.25%股权转让给陈轶云,故全部申请人的持股比例仅为7.875%,未达到法定申请的比例。第三,闵富公司持有闵富物业30%股权、闵城物资持有闵富物业70%股权,而闵城物资中有10%的股权系国有资产。若要对闵富公司清算,势必需要对闵富物业、闵城物资进行清算。第四,公司在清算中曾于2013年11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15年、股东变更、撤销清算小组、选举陈轶云为公司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本案听证过程中,双方对于由谁代表闵富公司参加诉讼存在争议。但根据第三人陈孝、陈轶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闵富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召开股东会,就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撤销清算小组、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决议。申请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确实证据。因此,陈轶云能够代表被申请人闵富公司参加诉讼。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认为闵富公司2013年11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延长了公司的经营期限。本院虽曾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请求对闵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闵富公司也成立了清算组,但于2014年9月28日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了终结闵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当时,本院受理对闵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据是闵富公司曾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基于公司具有终止其主体资格的真实意思。目前,原告以审计部门已作出了审计报告,后续的审计报告也已可以出具,闵富公司的资产和账目均已审计完毕为由,认为闵富公司能够依法清算。但闵富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6日表示希望继续存续,并延长了公司的经营期限,故之前受理强制清算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发生了变更。公司作为一类拟制的民事主体,应具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特征,对于公司内部的决定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强制清算程序应建立在公司自愿解散、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解散、或已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的前提下进行。但目前,被申请人和两名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闵富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延长了经营期限,并撤销了清算小组,而申请人也不能证实闵富公司存在其他法定的解散事由。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由于申请人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张怡萍、**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薛晓敏、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