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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幼致和被上诉人刘清油、原审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幼致,刘清油,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幼致,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油,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标准厂区b1、b2幢,组织机构代码78219793-5。法定代表人柯渭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吴幼致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幼致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晋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吴幼致虽主张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但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清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据》约定:“本借据签订于福建省石狮市,若由此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