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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3号原告金XX,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八字桥**号。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大道88号二区705室。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X,男,XX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X,男,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700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2012年12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姚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P**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区XX北路、XX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原告又至上海XX医院、上海市XX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14.60元、交通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对伤残鉴定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1,500元。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对应病历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入商业三者险加扣20%的不计免赔率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姚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P**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区XX路、XX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相关判决。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又至上海XX医院复诊,并于2014年8月20日至8月23日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还至上海市XX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8,714.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59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牌号沪EP**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06,266元,余3,734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是姚XX的用人单位,事发时姚XX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是牌号沪EP**轿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应计算15%的免赔率,按15%的免赔率免赔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9,473.5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后为19,423.5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35元,关联性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然其主张律师费3,000元,金额过高,被告XX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9,4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9,483.5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并计算15%的免赔率赔偿原告,计13,248.83元,按15%的免赔率免赔的2,338.03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垫付款相抵扣后,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79.03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13,748.83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3,079.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迪思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