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丽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赵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号原告:朱丽,女,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老城西街*组5。身份号���41282819801006218X。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琳,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老城西街*组5。身份号码:4128281981********。原告朱丽与被告赵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赵翔。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已分居几年。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赵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8月31日生一子赵翔。现��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要求与被告赵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