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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耀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郭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春,郭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耀春。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春诉被告郭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郭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春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泉驾驶轿车在本县陈彷公路10.1公里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耀春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耀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郭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40,625.6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7,656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中的损失,其余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余下损失才由被告郭泉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4、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被告郭泉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2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376元、医疗费488.89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泉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郭泉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护理费、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现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因本起事故有二伤者,交强险应保留另一伤者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泉驾驶牌号为沪FDXX**轿车在本县陈彷公路10.1公里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耀春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耀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2014年7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营养、护理各1个月。另查明,被告郭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56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625.62元,被告郭泉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自负及自费费用约17,000元不应赔偿,被告郭泉表示其愿对自费费用8,500元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1,114.51元(被告郭泉垫付488.89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过错程度划分,因被告郭泉在事故中只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7,700元。四、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衣物损失费核定为300元。五、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655.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保留另一伤者份额。原告另要求被告郭泉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87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1,604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7,656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700元计116,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耀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5,799元。三、被告郭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耀春医疗费、代理费计9,450元,扣除被告郭泉已付的26,0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2,376元、医疗费488.89元,原告张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郭泉19,41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原告张耀春负担434元,被告郭泉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