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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成贞与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贞,李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周成贞,下岗职工。被告李正平,经商。原告周成贞诉被告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在安陆市金旺琉璃瓦有限公司7.79%的股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贞诉称,被告李正平于2012年7月22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正平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成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正平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正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正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平于2012年7月2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成贞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正平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平向原告周成贞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正平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平偿还原告周成贞借款7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55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