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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告家中结婚,同年11月23日儿子张某乙出生。1994年起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一家人一直在广东共同生活,2009年9月购买了中山市一套住房,由原告和儿子打工还款。2011年被告迷上网上聊天,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其“聊天可以,不要见面”,但是被告还是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一武汉网友并专门回武汉见面。当原告知道后,被告竟然直接提出要和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一个完整的家,没有同意,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元月,原告因工作原因回武汉生活,2014年初,原告家中不少邻居找上门来,说被告向其借了钱,多则上千,少则数百,由于原告出差,原告母亲只好代为偿还。鉴于种种情况,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情分,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联系处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予答复。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自由恋爱。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同甘共苦,努力求生。结婚多年,被告相夫教子,一直不离不弃,支持鼓励原告,对家庭付出很多。近几年,被告身患子宫腺肌瘤,因治疗方案与原告产生分歧,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无钱治病,回武汉向娘家人求助,原告对被告的求助不予任何回应。半年后医治失败,想回广东,原告已不在广东,孩子不知何故不允许被告回广东。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对家庭和孩子情深似海,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4年起双方共同至广东打工,2012年,被告查出患有子宫腺肌瘤,后回武汉治疗,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冰箱一台、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90号之三宝成雅居商住房1栋X号(建筑面积74.11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人民币196,265元,首付款人民币39,265元。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该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157,000元支付剩余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同年9月8日,原、被告办理该房屋“两证”,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办理了共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按份共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提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为就被告疾病的治疗方式产生分歧,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身患疾病,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及原告的关怀。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互相宽容相对,互相信任,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