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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邸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于2008年入职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任国际业务部经理。被告人邸某在之后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于2008年、2012年分别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伪造了一枚“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一枚“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犯罪行为暴露后,被告人邸某于2014年6月12日按照公司要求到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航天大厦办公场所配合公司调查,后邸某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邸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邸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1、被告人邸某涉嫌伪造的公司印章在形状及样式上就很容易识别,不存在以假充真问题;2、被告人涉嫌伪造的印章都是基于工作及业务便利,大量且长期用于合同、订单、发货单、票据等;3、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4、被告人以往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5、被告人已取得受害单位书面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邸某邮寄其伪造的印章给公司法务部的快递单据复印件、邸某伪造的两枚公司印章的照片、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奥士达公司关于印章的说明、涉案伪造及真实的印章印文、报案材料、从邸某电脑中获取的采购订单等扫描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并已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涉案假印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