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兵与李祖元、陈大芳、曹隆琴、李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兵,李祖元,陈大芳,曹隆琴,李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祖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隆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谭春云,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兵因与被申请人李祖元、陈大芳、曹隆琴、李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兵申请再审称:从案发监控录像和事故现场图可以清晰地反映出李德清驾驶摩托车违规从王兵驾驶的货车右侧超车,王兵反应不及而撞倒李德清,故李德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审仅以王兵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所说:“没太注意两侧车辆”,而认定王兵驾驶时未注意观察已经行驶到其前方的摩托车,未及时采取制动停车措施,判决王兵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王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王兵驾驶渝BF7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渝北区汉渝路经双凤桥下往沙坪坝方向行驶,当货车行驶到双凤桥下路段处时,其车右前保险杠撞倒由李德清驾驶的渝BK28**两轮摩托车后又将其碾压,造成李德清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兵、李德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王兵和李德清近亲属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兵认为李德清违规从右侧超车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德清近亲属则认为王兵未注意观察、未及时制动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兵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情和证据规则决定是否采纳其证明力。从案发监控录像显示,因受摄影角度影响、现场车流量大及其他行驶车辆阻挡等因素,不能反映出王兵所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德清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车驶入王兵驾驶货车行驶的车道,相反,可以看到李德清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一直在闪灯警示,但2013年8月5日渝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对王兵的询问笔录中,王兵并未陈述上述事实,对民警询问其左右两边有没有其他车辆时,回答称“没太注意,应该没有车”;同时该监控录像显示该摩托车已经行驶到王兵驾驶的货车前方,被货车右前保险杠撞倒。故二审认定王兵未注意观察,也未及时采取制动停车等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负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王兵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