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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严某甲。被告于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和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双方在××××年××月结婚,XXXX年X月生女儿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自女儿出生后两人又在抚养问题上产生矛盾。2014年1月夫妻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吉林省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女儿的抚养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只在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等因素,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春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