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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6时34分,张某某醉酒驾驶晋XX五菱牌汽车行驶至安宁街钰荣源西侧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9.1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查明,经榆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医疗费17064.20元,共计37064.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4月8日早7点左右,该驾驶晋X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外环小东关家里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东街钰荣源路段时,正下坡时,看见前面有个由北向南骑电瓶车的穿黄色环卫服的环卫工人过马路,该躲了他一下,该的车右侧的车门碰了三轮车,然后环卫工人就倒在了地上,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就打了120。在8时到9时左右,交警队民警带该去了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后4月10日收到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达到390多mg/100ml,确认了系该于4月7日18时许在校园小区小赵开的饭店喝酒驾车所导致。2、被害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8日6时许,该身穿黄色环卫服在安宁东街扫完马路,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公路北侧中间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弯掉头回钰荣源小区,该在左转弯时,该不知道怎么就摔倒了,后被带到晋中市中医院治疗。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6时34分,张某某醉酒(其酒精含量为:399.15mg/100ml)驾驶晋XX五菱牌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宁街钰荣源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往南李某某驾驶的环卫清洁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血液提取登记表、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2014)司检字第S14033号文书,证明案发时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9.15mg/100ml。5、车牌号为晋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6、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700元。7、经榆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8日6时34分,张某某醉酒驾驶晋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宁街钰荣源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左转弯往南李某某驾驶的环卫清洁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医疗费17064.20元,共计37064.20元。8、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9.15mg/100ml,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选择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做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笑红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麻世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