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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王会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王会刚,宋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0729-7。代表人万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xx村村民,住山东省利津县盛苑小区x室。被告宋志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xx村村民,住山东省利津县盛苑小区*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王会刚、宋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刚、宋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会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宋志花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会刚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2465.66元、利息21600元、罚息6819.44元。尚欠借款本金247534.34元及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会刚、宋志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534.34元、罚息4720.8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罚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由而放弃该项主张。被告王会刚、宋志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会刚(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会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周期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营市中支行,户名王伟);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王会刚)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担保方式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宋志花作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会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6‰。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2465.66元、利息21600元及罚息6819.44元,尚欠借款本金247534.34元及罚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王会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王会刚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王会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为此被告王会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志花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刚、宋志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由而放弃该项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会刚、宋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刚、宋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47534.34元、罚息4720.8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日的罚息(罚息每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王会刚、宋志花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燕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