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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学琴与王琦、余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琴,王琦,余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胡学琴,女,1971年4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琦,男,1971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余波,男,199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青铜峡市。原告胡学琴与被告王琦、余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早上,原告到美食广场找被告王琦退租金遭到拒绝,王琦雇佣的员工被告余波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腰部、右下肢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3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2.62元(其中医疗费2935.5元、误工费94.82元/天×8天=758.56元、护理费94.82元/天×8天=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以证明是被告王琦雇佣的员工被告余波将原告推倒受伤;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医疗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35.5元;4.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陈某某护理;5.交通费票据10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6.确认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发是因原告向被告王琦索要租金。被告王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余波辩称,我没有动手,也没把原告推倒在地,我可以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的其他要求我不承担,由被告王琦承担。被告余波提交证人杨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余波没有动手伤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被告余波认可自己的笔录内容属实,对原告胡学琴的笔录,认为内容不属实,其他几份笔录,认为不认识证人,对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余波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余波有亲戚关系,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余波为亲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青铜峡市美食广场找被告王琦退租金,坐在店门口影响正常营业,被告王琦让店员打开门正常营业,店员被告余波在拿去原告坐的椅子时,与原告相互挤了几下,后原告摔倒在地。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8月14日至21日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1120.69元、医疗费1814.8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琦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琦退还原告租金1万元,双方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由本院(2014)青调确字第363号确认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保持生理、心理机能的完全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项:(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为:原告因向被告王琦退取租金,坐在店门口,影响正常营业,被告王琦要求店员打开门时,被告余波在拿去原告坐的椅子时与原告用身体互相挤了几下,后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王琦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余波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波作为实际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坐在门口索要租金,与被告余波相互挤蹭,且病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摔倒而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宜。(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三)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住院8天,支付门诊费1120.69、医疗费1814.81元,合计2935.5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为农业户口,住院共8天,根据《关于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应以2014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为准,则日收入为94.82元,误工费为8天×94.82元/天=758.56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期间为8天,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为农业户口,护理费为8天×94.82元/天=75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发(2014)97号文件,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执行,住院伙食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5.5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50%=267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余波赔偿原告胡学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7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150元,原告胡学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