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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菊芳、陈小林等与叶晓玲、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叶晓玲,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王国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外沙。法定代表人:周菊芳,该公司执行董事。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阮彩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国林。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晓玲、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国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东,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4日,第三人王国林、被告叶晓玲、东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周菊芳作为乙方,原告陈小林作为丙方,案外人毛某、梁某作为中人,签订《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银台公司股权(共计银台公司61.11%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包括甲方投入注册资本金733.32万元、债权及利息9007.48万元)合计为人民币9740.8万元。前述股权转让款中,包含帐务记载有误待核实的甲方投入资金110万元(其中阮彩琴90万元、叶晓玲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0.3万元,甲、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并经协议各方、收款人核实无误后再行确认,如有差错,在支付余款中予以扣减。二、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付期限及甲、乙方的权利、义务。三、丙方及原告信友公司自愿为协议项下乙方各项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王国林、被告叶晓玲、东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周菊芳作为乙方,原告陈小林作为丙方,原告信友公司作为担保人,案外人毛某、梁某、叶建敏作为中人,签订了《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一、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银台公司内帐所引发的税务机关、检察院、法院对银台公司的罚款(含补税、滞纳金、罚金),由原股东(即甲方和丙方)按股权比例承担,与乙方无关。二、除前述约定外,银台公司其他债务、亏损均由乙方和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丙方不得就银台公司的任何事务向甲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原股东对外另有经济纠纷的,乙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三、乙方为表示诚意,同意多付500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即首期股权转让款增加至5500万元(含定金)。四、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罚没款按原股东比例从余款中扣除,以实际处罚单据为准。如超过2013年12月13日,相关部门尚未结案,甲方提现金300万元交中人叶建敏处保管,多还少补(期限以6个月为准)。五、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数据,分别将5500万元(含定金)股权转让款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天内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计算。各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一、2006年6月6日,案外人吴东友向银台公司股东会提交要求退股的报告。2006年6月10日,案外人王依根、王国富、吴东友作为甲方(转让方),第三人王国林、原告陈小林、被告叶晓玲作为乙方(受让方),案外人於谦作为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甲方三人将其所持有的30%股份一并转让给乙方三人,丙方所持股份不变。第二,股份转让价款为750万元,其中王依根220万元,王国富220万元,吴东友310万元。第三,股份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在200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转让方出具收款凭据。第四,股份转让后,新的股份比例变更为:第三人王国林占35%股份,原告陈小林占35%,被告叶晓玲占20%,於谦占10%。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该份股份转让协议,案外人吴东友由郏小莲代签。二、银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每10%股份的股价为100万元,多于股价的出资作为股东出借给银台公司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三、案外人吴东友自认,已收到股份转让款310万元,其中原告陈小林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叶晓玲支付了100万元,第三人王国林支付了110万元。四、2013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晓玲及案外人阮彩琴向原告周菊芳提供了支付凭证五份。原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原告受两被告欺诈、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了《补充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款余款中所包含的110万元及相应利息90.3万元的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被告叶晓玲、东南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足以证明两被告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的事实;二、本案《补充协议》签署时不存在两被告和第三人对三原告欺诈的情形。首先,本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经过中间人协调形成的。特别是《补充协议》,是经过各方账目核对后形成的。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28日,相关票据均由中间人转交给了原告周菊芳。因此,两被告不存在对三原告进行欺诈的事实。其次,原告陈小林作为银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了解银台公司账目情况,否则也不会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王国林在原审中陈述的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帐务记载有误待核实的甲方投入资金110万元(其中阮彩琴90万元、叶晓玲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0.3万元”是否与案外人吴东友的310万元股份转让款有关;二、两被告有无按约提供支付凭证,签订《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三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帐务记载有误待核实的甲方投入资金110万元(其中阮彩琴90万元、叶晓玲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0.3万元”与案外人吴东友的310万元股份转让款有关,理由如下:一、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认可甲方(指被告叶晓玲、第三人王国林)、丙方(指原告陈小林)提供支付凭证是为2006年股权转让的事。根据庭审调查,2006年股权转让的事是指案外人王依根、吴东友及王国富将其持有的银台公司共计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国林、原告陈小林及被告叶晓玲,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支付凭证应该是与支付给王依根、吴东友、王国富的股份转让款有关的凭证。二、案外人王依根、吴东友、王国富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小林、被告叶晓玲、第三人王国林系发生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4月14日,在此期间,110万元股份转让款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90.3467万元,这与《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利息90.3万元相吻合,而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吴东友的陈述,各股东投入银台公司的债权性投资月息也为1%,故该110万元款项与股份转让款有关。三、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原告认可,两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曾提供给其五份凭证,该证据中的其中四份可以看出是支付给郏小莲的。另,在2006年6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吴东友是由郏小莲代签的,可见吴东友与郏小莲关系密切,在涉案股份转让过程中,郏小莲有事实上的代理权。而根据吴东友自认,郏小莲系其妻子。原告陈小林也参与了该份协议的签订,其对吴东友、郏小莲之间的关系应是知悉的。因此,三原告根据这几份支付凭证中收款人的名字应能判断所支付的款项是与吴东友的股份转让款有关的。综上,三原告在收到支付凭证后即签订了《补充协议》,说明在签订合同当时,三原告对要求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吴东友的股份转让款有关的事实并无异议。四、证人梁某、毛某及案外人吴东友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争议的110万元及90.3万元与吴东友的股份转让款有关。梁某及毛某的身份系《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的中间人,两人全程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对合同签订的情况应为知悉。尤其是毛某,其作为中间人并没有收取费用,身份更为客观,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吴东友原被聘为银台公司总经理,对银台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也非常熟悉。因此,上述三人一致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争议的110万元及90.3万元与吴东友的股份转让款有关,可信度较高。关于焦点二,一、根据前述分析,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10万元及90.3万元与案外人吴东友的310万元股份转让款有关。现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及本院对案外人吴东友的调查,吴东友已收到其股份转让款310万元,并明确了各受让人支付的款项数额,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指第三人及两被告)、丙方(指原告陈小林)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二、另一方面,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吴东友股份转让后,银台公司仅记录了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其财务已将争议的1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相应的90.3万元利息进行了准确的记录,并已将上述款项计入总转让款中。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4月14日,其中约定两被告、第三人及原告陈小林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而从三原告举证及两证人的证言来看,均证实两被告及第三人已向原告周菊芳提供了支付凭证。本案存有争议条款的《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如果三原告对上述支付凭证有异议,因账册由其实际掌控,其完全有条件、有时间通过查阅账册进行核对,并将200.3万元款项在应支付的余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10万元及90.3万元款项与案外人吴东友的310万元股份转让款有关,吴东友已明确收到全部股份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三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两被告及第三人欺骗的情形,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故三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银台公司对2006年6月10日案外人吴东友、王国富、被上诉人东南物资(王依根)与被上诉人叶晓玲、第三人王国林、上诉人陈小林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如实记载,不存在账务记载有误。银台公司的财务由被上诉人叶晓玲与被上诉人阮彩琴共同负责,且2006年6月10日股权转让有关有关财务记载系由财务负责人阮彩琴主持落实,不可能将财务记账搞错。事实上,公司财务已经将2006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情况记载得很清楚,且该次转让与银台公司无关,从而与2013年4月14日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无关。二、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财务记载有误待核实”所指向的对象,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向吴东友支付的310万元股权和债权转让款无关。假设银台公司对发生在2006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存在“账务记载有误”,也不存在银台公司据此受益的情况,受让股权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直接将股权转让款和对公司的债权合计31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吴东友,公司财产没有任何增加。三、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财务记载有误”所指向的对象应指其他能够导致银台公司资产增加的事项,但被上诉人至今无法举证。《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财务记载有误待核实”应指甲方(被上诉人叶晓玲、东南公司、第三人王国林)向银台公司投入的资金,而不是支付给案外人吴东友。现公司资产没有增加,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他投入银台公司资金的情况,故无权要求上诉人增加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四、上诉人在得知“财务记载有误待核实”的对象指向于2006年6月10日吴东友转让股份时取得的转让款310万元后,才确认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1、2013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信誓旦旦地表示其交给上诉人的所谓“支付凭证”是真实可信的,加之中间人梁某和毛某为了促成交易,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说话,上诉人才信以为真。梁某、毛某的证言不客观,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观点。案外人吴东友所谓的“自认”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依法应不予采信。2、在双方发生矛盾后,银台公司财务账册一直被叶晓玲和阮彩琴掌控,以后又被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扣押,直到2013年8月2日才取回,故上诉人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无法将叶晓玲和阮彩琴提交的所谓“支付凭证”与财务账册进行核对。在取回财务账册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不存在所谓的“财务记载有误待核实”的情况,遂通过中间人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死不承认。3、原审法院庭审记录有误,上诉人并不认可“甲方、丙方提供支付凭证”是为2006年股权转让的事。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晓玲、东南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权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甲、丙双方提供支付凭证”就是2006年股权转让的事。被上诉人方已经向中间人提交了需要核对的凭证。中间人梁某、毛某和吴东友都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这些凭证,而且上诉人还在补充协议上写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阮彩琴分管财务,应当拿出依据,并且与本案所谓的欺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国林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银台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账面收支情况的梳理报告》,证明公司已按2006年6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调整并记载了各股东的投资款变化情况,不存在少记、漏记阮彩琴90万元、叶晓玲20万元的事实;且在该事务所作出该报告后,阮彩琴和叶晓玲从未就投资款事宜提出任何异议。2、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2006年7月6日之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依根,2006年7月6日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林;2009年7月21日王国林(系阮彩琴丈夫)担任公司监事;证明宁厦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已更名为宁厦鑫洲置业有限公司。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时任公司总经理金友根的讯问笔录,证明阮彩琴和叶晓玲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2014)兴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从公司调取财务资料,刑事案件直到2014年6月份才结案的事实。5、(2013)台椒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上王国林、叶晓玲、东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晶是被上诉人方证人梁某的女儿,说明早在2013年4月份双方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期间,证人梁某虽是中间人,但已经失去中立性,毛某与梁慧玲共同作为中间人,也失去了中立性。6、对陶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不存在为阮彩琴和叶晓玲少记、漏记90万元和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以及在2013年7月28日之后,双方还在讨论是否存在少记、漏记的情况。被上诉人叶晓玲、东南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国林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产生的证据,且均与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无关。1、证据1报告,上诉人认为是阮彩琴、叶晓玲委托的,但审计报告的台头是公司进行委托的,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这份报告,无法提出异议,这份证据与欺诈无关。2、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事实,但并不能说法定代表人就有权控制公司的财务支出,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都没有在财务支出中签字,并不是他们控制财务的,这份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也无关。3、对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请上诉人提供阮彩琴、叶晓玲分管财务的证据来,这份笔录本身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也无关。4、通知书和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能到2014年6月份才拿回财务资料。5、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梁某、毛某失去了公正性,金晶是梁某的女儿,但梁某的中间费是上诉人付的,也是上诉人自己请的,怎么说会失去公正性?6、调查笔录不管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新证据也好,最起码陶某是上诉人周菊芳叫来的,陶某的钱也是周菊芳付的,周菊芳对银台公司的账目是清楚的,在整个银台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欺诈。上诉人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在2013年4月,其受梁某委托为银台公司核对财务帐,账面上没有看到90万元和20万元的记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的支付凭据,该90万元和20万元是根本不存在的;2013年7月28日之后,双方还在银川某大酒店争论该两笔款项。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过是清楚的,其陈述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存在财务账册少记和漏记,而且根本不存在90万元和20万元的出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被上诉人叶晓玲、东南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国林质证认为:首先,证人是中间人受周菊芳的委托叫来查某的,证人查某以后,已经将所有的凭证都进行了通报,上诉人现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是矛盾的;其次,2013年4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的90万元和20万元就是与吴东友股权转让款有关,310万元有没有付给吴东友?除被上诉人提供凭证外,陈小林也提供了凭证,证人证言也是证实吴东友有关的款项,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叶晓玲、东南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国林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并不足以证明两中间人缺乏中立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陶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与陶某在庭上所作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以及陶某认可陈小林提交的100万元付款凭据,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110万元款项指向的就是吴东友的310万元股权转让款,吴东友本人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两中间人梁某和毛某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周菊芳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陶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受两被上诉人欺诈、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了《补充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款余款中所包含的110万元及相应利息90.3万元的约定。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周菊芳与被上诉人叶晓玲、东南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国林之间就转让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9740.8万元及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还约定“前述股权转让款中,包含帐务记载有误待核实的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0.3万元,由甲、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核实的款项与2006年6月10日吴冬友等人的股权转让款有关。对此,吴东友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作了明确的解释:“签订协议时,双方都认为这个钱是支付给我的钱,当时要我回忆这个钱谁支付了多少,但我表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所以提出到银行查询,确认支付的金额,所以该条款记载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当时参与签订协议的中间人梁某和毛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点。并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方也认可协议约定的“甲、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就是2006年股权转让的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该条款的意思明确,即要求前一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也就是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王国林、叶晓玲、阮彩琴)和丙方(陈小林)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已经付清了吴东友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协议约定的利息90.3万元,也是110万元款项从前次股权转让发生的2006年6月10日,按月息1%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利息。其次,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5份(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周菊芳),以及证人(股权转让协议的中间人)梁某、毛某在(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案件中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中间人向上诉人周菊芳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结合吴冬友在原审法院笔录中承认已经收到了310万元股权转让款,证实双方已就争议的110万元款项核实清楚。故双方在3个月之后,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而在该份补充协议中,上诉人方对前一份协议中涉及的200.3万元款项未再提出任何异议,相反,上诉人周菊芳还自愿多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这充分说明签订该份补充协议是上诉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受到了欺诈等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