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继承、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继承,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承,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继承、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李继承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冷库损失277304.22元、货物损失543346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828650.22元。原审法院审中,经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上诉人李继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被上诉人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6时13分许,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原告建造的冷库发生火灾,该火灾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13日6时13分许,接到支队指挥中心的报警,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的冷库发生火灾,我大队迅速出动官兵赶到现场扑救火灾,该起火灾无人员伤亡。根据我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现场人员,发现该火灾的起火点在仓库内设置的冷库北部中间位置,该位置有部冷库内使用的制冷机,该机器的室外机已经掉下。据最初发现火灾的隔壁邻居于春霞叙述,当时她听见仓库内有很大的响声,就打电话通知了房东,等房东把电闸关闭响声才停止,后来又过了一会儿看到仓库的上方通气窗冒烟,起初很小,后来越来越大。仓库内存放的物品为湿海带,无明火和其他电器产品,只有制冷机和搭建冷库的彩钢板为易燃物,根据调查情况判定该火灾原因为不排除冷库内制冷机出现故障起火引发火灾。”。2013年10月23日,该院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发生火灾的冷库建在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内东侧,约200㎡,火灾发生后冷库已拆除,现场地面遗留有被烧毁的三台制冷机(冷风机)、损毁的部分海带产品、包装箱、编织袋以及拆除冷库残留的物品等,现场地面残留的部分海带产品已剥去包装,约有15㎡左右堆积于地面,损毁严重,已无法清点。另经勘验,现场遗留的被烧毁的制冷机(冷风机)上贴有“奥新”商标标志,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制冷机的产品说明书显示第三人奥星公司使用的商标标志为“奥新”商标,庭审中,第三人对其使用“奥新”商标标志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三力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涉案的制冷机是否是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综合以上鉴定分析结果,可以得出火灾的原因:制冷机风扇扇叶存在大量缺陷,致使其力学性能下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断裂后风扇电机被卡死(不能正常工作),引起电流增大,产生过负荷(过流)。产生过负荷时,该制冷系统缺乏有效的过载和过流安全切断保护,长时间严重过负荷时,导线绝缘层老化变质,导线的温度会不断升高,导线熔化引起导线的绝缘材料发生燃烧,引燃导线附近的物品,造成火灾。因此,发生火灾的起火点部位在2#制冷机部位或右控制箱与空气开关之间的部位。在这起火灾中,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起因,缺乏有效的过载、过流安全保护装置是成因之一。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三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超出了被告申请的鉴定范围,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书和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的内容,被告仅仅申请对冷库内制冷机是否是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超出了被告的申请范围。除冷库内的制冷机外,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引发火灾,已经被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消防部门不能排除的仅仅是制冷机。第三人奥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认为“制冷机风扇扇叶存在大量缺陷,致使其力学性能下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断裂后风扇电机被卡死引起电流增大,产生过负荷”没有事实依据,有悖于科学理论,不能作为第三人产品质量引发火灾起因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经第三人奥星公司申请,该院通知该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专家朱世杰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庭审中,该院询问朱世杰,就鉴定意见书中第35页的开关装置,经过鉴定分析在火灾发生时是否跳闸?朱世杰称经过火烧,里面的原件已经烧坏了,是否跳闸,是否起到保护作用不能明确判定。在本庭询问其鉴定意见书中第37页的开关装置在火灾发生时是否跳闸或起到保护作用时,朱世杰称这个开关是可以动作的,不能保证从起火、消防机构进入以及取证这个过程中是否人为动过,但从其经验分析,这两个保护装置在当时都未起到保护作用,如当时有一个跳闸,也就不会过流引发火灾。第三人奥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继承与他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他人仓库432㎡,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用于修建冷库。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签订《制冷工程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三力公司为原告安装冷库,用途为海带储存,工程的土建由原告完成,供水及电源由原告提供,安装设备、材料及配件由被告三力公司提供,工程总造价为138000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不含电控柜以上(即前端)进线部分的电缆、穿线管、电表、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等设施,如果甲方(原告)原供电设施没有此部分,需另行建设。该冷库因系新建冷库,关于电控柜以上进线部分由原告出资,并按照被告三力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购买,由被告安装建设,原告为购买该批材料支付费用2832元。冷库建成后,原告支付被告三力公司工程款共计138000元,支付增加安装风幕机费用850元,共计13885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与郑州市惠济区薛岗金利冷库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月11000元,原告租赁该冷库用于转存火灾现场冷库内的部分货物及原告新进货物的储存。原告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个月的租赁费用660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其租赁的仓库房顶、墙面,支付维修费用3135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科评报字(2013)第09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托方委托的因火灾被烧毁物品的评估值为543346元。该评估意见书的“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由于火灾现场已经不是原貌,被烧毁物品的数量无法进行认定,勘查现场已无实际意义,我们只能按照法院转交的由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的毁损数量进行评估,其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通过质证认定,由于材料不实造成的后果由材料提供方负责。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8000元。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意见书均提出异议,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对原告受灾冷库内留存的海带产品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从火灾冷库转移至新租赁的冷库内的海带产品进行清点,因原告已在火灾发生后对该部分货物重新更换了包装袋,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已无法确定,故该院只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原告受灾冷库内留存的海带产品为613包(该部分货物原告称系转移至新租赁的冷库后因已全损且占用冷库面积,重新又移至火灾冷库堆积),原告主张其转移到新租赁的冷库内的海带产品经清点为4579包。该4579包货物在清点时经该院工作人员部分抽检,与冷库内原告存放的完好货物进行比对,色泽、粘度有轻微变化。原告为本次清点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10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受灾冷库内留存的613包海带产品无异议,认为确属火灾后的受损货物,但对转移到新租赁的冷库内的海带产品4579包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火灾现场转移过来的货物。第三人认为因火灾发生至今已一年余,原告在此期间反复进出货物,无法证明是火灾现场遗留或转移至此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火灾引起,公安消防部门虽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但因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排除冷库内制冷机出现故障起火引发火灾,故该认定书因结论不明确,而需进一步进行鉴定。为此该院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涉案的制冷机是否是引发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中心作出的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制冷机风扇扇叶存在大量缺陷,致使其力学性能下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断裂后风扇电机被卡死,引起电流增大,产生过负荷,认定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火灾起因。第三人奥星公司作为制冷机的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另认定该制冷系统缺乏有效过载和过流安全切断保护,在长时间严重过负荷时,导线熔化引起导线的绝缘材料发生燃烧,引燃导线附近的物品,从而认定制冷系统缺乏有效的过载、过流安全保护装置是成因之一。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冷库制冷系统存在两组保护装置,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专家出庭陈述,该院推定该两组保护装置均未起到保护作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制冷工程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安装设备、材料及配件均由被告三力公司提供并安装,且审理中被告也认可两组保护装置中下方的保护装置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因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不含电控柜以上(即前端)进线部分的电缆、穿线管、电表、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等设施,如果甲方(原告)原供电设施没有此部分,需另行建设。因本案火灾冷库系新建冷库,关于电控柜以上进线部分,包含两组保护装置中上方的保护装置系由原告出资购买,且在火灾发生时,冷库无人值守,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该电控柜以上进线部分的材料系由被告公司安装人员陪同指定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该两组保护装置因缺乏有效的过载、过流导致的火灾隐患,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该院酌情认定第三人奥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为宜。且被告三力公司与第三人奥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该院委托,虽然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但因火灾现场已经不是原貌,原告对现场货物也进行了转移,且在评估中原告也不能提供入库、出库及销售账目,被损毁物品的数量已无法进行认定,评估机构则按照法院转交的由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的毁损数量进行评估,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意见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瑕疵,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院现场勘查、清点、抽检,原告受灾冷库内留存的613包海带产品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全损。关于原告主张其转移到新租赁冷库内的4579包海带产品经抽检,色泽、粘度虽有轻微变化,但该院根据海带产品本身具有潮湿、耐火等特性,以及原告将其重新更换包装转移储存并在火灾发生后对受损的部分货物曾低价处理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批货物仍存在价值,不应认定全损。虽然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无入库、出库、销售等相关凭证,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根据该院现场勘查、清点、抽检,从该批货物的包装状况、色泽、粘度,以及现场遗留的残余包装袋、包装箱等客观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该院酌情认定该4579包海带产品为原告转移至新租赁冷库内的货物,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按原值的30%计算为宜。关于火灾现场地面堆积的部分海带产品残留物,因损毁严重,已无法清点、辨认,根据该部分货物的体积、受损程度、货物性质,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海带产品数量为200包为宜。关于上述货物的重量、规格的认定,该院认为,鉴于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已将货物更换包装,并将货物转移,受损货物的重量、规格已无法确定,该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及相关单据,结合现场清点时货物实际状况,酌定每包按15公斤,每公斤按2.5元计算为宜,每包价格为37.5元。综上,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613包+200包﹦813包,813包×37.5元﹦30487.50元;2、4579包×37.5元×30%﹦51513.75元,共计82001.25元。原告其他损失为:1、建造冷库工程价款为138850元;2、购买材料费用2832元;3、火灾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其租赁的仓库房顶、墙面,支付维修费用31350元;4、火灾发生后,原告租赁其他冷库用于储存货物支付6个月的租赁费用66000元,共计239032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21033.2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承财产损失321033.25元的80%,即256826.60元。其中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即64206.65元;第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即192619.95元。被告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7元,原告负担6934元,被告负担1288元,第三人负担3865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勘验费(清点劳务费)1040元,共计31040元,原告负担6208元,被告负担6208元,第三人负担18624元。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过制冷机设备(成套制冷机系统),本案涉及的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且冷风机在制冷系统中只是一个小部件,制冷机与冷风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功能和概念,冷风机也不是易燃物,虽然冷风机风扇叶是易损品,但经过工程安装人员的安装、调装及被上诉人的日常使用等过程后,使用中冷风机风扇叶发生质量问题与产品生产者没有根本性的关系,从一审中的有关证据也能证明冷风机在坠落后还在正常的工作,一审中的有关证据还证实了冷库管理不规范,无人值守,扩大损失的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李继承一审时没有提供所谓货物损失的依据及数额,一审法院不能凭主观想象酌情确定损失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继承答辩称,2#制冷机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起因,发生火灾的起点部位在2#制冷机部位或控制箱与空气开关之间的部位,在这起火灾中,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起因,缺乏有效的过载、过流安全保护装置是成因之一,李继承购买的保护装置及零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两个保护装置都没有起到保护作用,是由于三力公司安装出现的问题起引的,三力公司在建造冷库时,没有将冷库的操作机房与仓库分开,造成夜间无法安排工作人员在仓库内休息,白天冷库有人看守,且三力公司强调该冷库是全自动化的,无需人为操作,一审法院是根据经过三次组织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现场勘察、清点、质证后核算出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在本案现场勘查的时候,都在事发冷风机上提取到显示为“奥新”商标标识,该商标正是由上诉人注册、使用的,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火灾原因专家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作为该制冷机的生产厂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继承作为冷库主疏于对冷库的管理,且其购买安装的电控柜以上电表及空气开关质量不合格,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一组照片影印件及一份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为质量原因造成的以及冷风机是合格产品。经质证,被上诉人李继承认为,照片影印件不是新证据,也不是第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冷风机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以照片影印件证明的目的与一审中的鉴定意见相悖,检验报告是对2011年之前的机器作出的检验,不是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继承称在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冷风机和冷凝器,上诉人也认可李继承在上诉人处购买过冷风机和冷凝器,而原审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现场遗留的被烧毁的制冷机(冷风机)上贴有“奥新”商标标志,上诉人对其使用“奥新”商标标志不持异议,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涉案的冷风机的生产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合格。同时,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涉案的制冷机是否是引发火灾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该研究中心作出的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该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制冷机风扇扇叶存在大量缺陷,致使其力学性能下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断裂后风扇电机被卡死,引起电流增大,产生过负荷,认定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火灾起因。而制冷机风扇即为冷风机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李继承、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均有一定的过错,也判定了李继承、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关于李继承货物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审理中进行了评估,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评估意见,而是经现场勘查、清点、抽检后,据实酌情认定了损失数额,该数额远低于评估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7元,由上诉人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