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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希惠与韩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惠,韩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78号原告李希惠。委托代理人朱云平。被告韩印泉。原告李希惠与被告韩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平、被告韩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惠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因家庭企业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6个月,当天原告将7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故意推脱,后被告韩印泉因犯罪被判入狱服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印泉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被告韩印泉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李希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即1.5%),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0年9月25日在借条上再次书写“自愿书写,刑期满后三年内分期付清,韩印泉,2010.9.25”。现被告已出狱,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希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韩印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