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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甲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依法应当裁定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撤回上诉。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苏闽审判员  徐仲伟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