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某甲,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企业退休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因无逮捕必要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春林,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和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土地坡荣盛井3号1门附12号正在进行房屋装修,被害人刘某某受雇从事打墙的泥工工作。当日中午1时许,居住在该栋1门附14号的被告人税某甲以楼下装修损坏自家房屋设施为由,持菜刀进入该装修房内,朝被害人刘某某额头上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四川正泰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春林认为:1、被告人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2、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税某甲系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土地坡荣盛井小区3号1门附12号从事装修的泥工工作。当天中午13时许,住在楼上的被告人税某甲以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装修损坏其房屋设施为由持菜刀窜至该装修房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随即被告人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砍伤。后被告人税某甲逃离案发现场。2013年12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四川正泰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装修房房主张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税某甲家属再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减轻处罚被告人税某甲,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四川正泰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税玉权的户籍信息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图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甘某某、张某、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税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税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对税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春林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 享 政审判员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余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