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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天辉,被告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喝酒、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4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天天喝酒,也不赌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开始认识,从恋爱到结婚近三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