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卓与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卓,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马卓,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A4-13-3,。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3号。法定代表人:金永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卓诉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房产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房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低。在本案中,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则原告支付了几十万房款而迟迟没有得到房产证却只能得到几百元的违约金这个计算结果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针对目前的高房价,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民事法律原则的,因此原告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此范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迟延办证原因是因为建设方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办理初始登记备案,并非被告恶意所致,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补充协议当中第18条为准,即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被告及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确认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马卓与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4-13-3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0.95平方米,总房款为21760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见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每延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超过上述期限后一年,因出卖人原因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前述每日逾期违约金不重复获得。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准住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每延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超过上述期限后一年,因出卖人原因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前述每日逾期违约金不重复获得。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217.6元(217605元×0.001)。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问题,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1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