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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2在一审诉称:我与李×1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李×3。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矛盾重重,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过几次调和,未能挽回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李×2与李×1离婚;二、婚生女李×3由李×2抚养,李×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60元。李×1在一审辩称:李×2关于我二人相识、结婚时间、孩子情况的陈述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们在孩子满月时收取礼金以及孩子2013年和2014年春节的压岁钱共计12050元在李×2处,这笔钱是孩子的,孩子归谁抚养谁就给孩子拿着。另外我们结婚礼金16950元和婚后我曾给过李×22000元,这部分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要求李×3归我自行抚养。如果李×3归李×2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2与李×1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李×3。双方均系初婚。现李×2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李×1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1要求法院分割结婚礼金等夫妻共同存款共计18950元,对此李×2不予认可,称李×1收入低,每月的工资收入不够生活开支,这笔钱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李×3的抚养权。李×2称,孩子从出生一直由自己照顾;其月收入4000元,并兼职做保险销售,有较高的收入;其母亲是教师,可以给孩子较好的教育;父母身体健康,都可以帮忙照看孩子。李×1称其月收入保底工资1900元,现入职不到一个月,不能确定月收入;孩子从小在北京生活;家附近公共设施好;其母亲虽然有尿毒症,但是不影响照看孩子。经查,李×3自2014年10月起在李×2父母处。上述事实,有李×2、李×1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李×2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李×1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李×3为女孩,年龄尚幼,且自出生后一直由李×2照顾,从现阶段孩子成长需要来判断,由母亲李×2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就李×2要求给付抚养费一项,法院将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及孩子成长需要,酌情予以认定。李×1要求法院对共同存款18950元予以分割,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现尚存,故其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2与李×1离婚。二、婚生女李×3归李×2抚养,李×1自二○一五年一月始每月十日之前给付李×3抚养费五百元,至李×3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李×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2、重新审核并判决财产的归属;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婚生女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对孩子日后健康成长不利,损害孩子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清。李×2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1、李×2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李×2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李×1亦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调解无效后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李×3为女孩,且年龄尚幼,从现阶段孩子成长需要,由母亲李×2抚养确实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李×2抚养,并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及孩子目前成长需要,酌情认定由李×1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李×1上诉主张由李×2抚养孩子会对孩子日后健康成长不利,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1上诉主张要求对共同以往婚庆礼金等存款合计18950元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目前尚存,故其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款项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李×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