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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凤与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王凤。被告袁国华。原告王凤与被告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诉称,本人于2013年11月18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借条中约定2014年5月18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判令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国华向原告王凤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1月18日袁国华向王凤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时间到2014年5月18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凤与被告袁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借款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凤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