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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代表人:王国良。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以下简称天天电器厂)为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电器厂的代表人王国良,被告大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电器厂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箱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48000元、133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后付60%,通电后付清;如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违约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但被告仅付款85000元,尚欠29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96000元,支付违约金108040元(按日1‰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价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大经建设公司答辩称:对收到原告货物价款共计381000元无异议,但除原告所述已付款85000元外,被告另付款1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产品,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105000元,在该款未得到原告合理处理之前,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即使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而且计算的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60%”指的是含预付款30%,通电后付清部分应为40%。被告大经建设公司反诉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产品,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105000元,同时被告因更换不合格产品导致额外支付人工费30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35000元。原告天天电器厂对被告大经建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行政处罚的罚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系按被告员工程旭灿的指定购买,因该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请求的人工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天天电器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清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委托项目经理程旭灿、郑高富签订这两份合同,故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送货单十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程旭灿、郑高富系被告员工的事实,他们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经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产品,被告被工商局处罚10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支付更换合格产品的人工费为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人工费过高。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当庭确定人工费按17000元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箱产品,用于被告承建的古林镇薛家村安置小区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248000元、133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后付60%,通电后付清;如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违约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3年8月22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区分局(以下简称鄞州工商局),对原告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断路器等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被告承建的古林镇薛家村安置小区工程的配电箱、计量箱均由原告提供,并使用了假冒ABB注册商标断路器等产品。截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重新购买的真品交给被告,由被告对假冒产品进行了替换。2013年12月24日,鄞州工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产品、罚款273504.8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产品、罚款10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10日,被告交纳罚款105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货款为100000元,分别是2012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3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更换假冒产品的人工费按17000元计算;双方确认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合同分别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程旭灿、郑高富以被告名义签订,且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故可以认定程旭灿、郑高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价款为281000元及原告应付被告人工费17000元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一、被告主张的行政处罚罚款能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一,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致使被告被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该罚款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该项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原告虽然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因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应以原告重新购买正品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即2013年9月29日为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的时间,并据此计算违约金;关于计算基数,“货到工地付60%”的通常理解为不包括预付款,若为被告所述的包含预付款,则通常应表述为“货到工地付30%”,故除30%预付款外,被告还应于2013年9月29日付款228600元,同时,因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故自被告交纳罚款之日起,应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扣除105000元;被告主张因被罚款105000元未得到原告处理,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并不违约,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可将罚款从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余款仍应按约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价款28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65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赔偿反诉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损失105000元,赔偿人工费损失17000元,上述款项从第一项判决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61元,减半收取3680.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负担393元,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