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黄兴隆、湖南省洋迪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吕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黄兴隆,湖南省洋迪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吕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王国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东哲,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隆,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湖南省洋迪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洋迪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皮具工贸园。法定代表人黄兴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青青(系黄兴隆之妻),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湖南省洋迪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黄兴隆、湖南省洋迪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迪公司)、吕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曾东哲、周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吕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944022014004049《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同年6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黄兴隆的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8.4%。但是,被告黄兴隆至今已有利息逾期未付,被告洋迪公司也已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出现重大违约情形。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366.67元、律师费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兴隆和吕青青的结婚证,拟证明黄兴隆和吕青青系夫妻关系;2、编号为944022014004049的《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及支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3、《借款支用申请书》;4、个人借款凭证;证据3、4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黄兴隆的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谢姣娥,帐号:6226174400176416,开户行: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5、欠款明细(截止到2014年11月20,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000000元,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未主动偿还原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聘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吕青青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黄兴隆、洋迪公司、吕青青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兴隆、吕青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44022014004049《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即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授信提用人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授信安全的情况或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及损害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权益的行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年6月29日,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签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该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原告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谢姣娥,开户行:民生银行衡阳雁峰支行)发放贷款;执行年利率8.4%;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却在借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从被告黄兴隆的其他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抵扣借款利息,至起诉时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未欠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失去联系和停业等违约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欠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黄兴隆失去联系及被告洋迪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要求解除与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却未能提供被告黄兴隆失联、洋迪公司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不予以支持。再者,根据原、被告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被告黄兴隆、洋迪公司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形下,主张预期违约并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或者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