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英与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徐英,女,汉族。被告杨林,男,汉族。原告徐英与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林从原告处欠得办公座椅货款计115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林支付原告徐英欠款11500元。被告杨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大丰市阳光家居超市系由原告徐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英购买了办公桌椅、板凳等办公用品。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林向���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阳光家具城办公用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一个月内归还清,今欠人杨林,2013.8.16日,手机134××××9000”。欠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将被告购买的办公桌椅等物品交于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英与被告杨林间的办公用品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林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徐英要求被告杨林支付货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杨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英货款11500元。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