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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凤敏与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敏,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822号原告林凤敏,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会兰(系原告之女),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8号楼C840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敬科,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学群,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林凤敏与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三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兰,被告中源三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敬科、高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敏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宜兰园二区16号楼打扫西侧地库垃圾桶出来被地库前的一根绑着红布条的铁丝绊倒,导致髌骨骨折(左粉碎),被送至北京丰台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原告转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前后共住院9天,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335.8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因原告肢体无法负重,需女儿全休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髌骨粉碎性骨折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同意支付6000元赔偿,双方经过民警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5.88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源三永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1日原告林凤敏到我公司应聘为保洁员,工作时间为早6:00至12:00,工作范围为21号楼和16号楼的楼道内清扫工作。二、原告意外摔倒的区域(尚未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产权归属黄土岗金港物业单位,并不属于我公司管理、使用范围内,更不属于保洁清扫的区域。我公司出于小区居民安全考虑,在此处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围挡)禁止他人擅自入内,已尽到提醒义务。原告在此意外摔倒,经我公司核实,是在下班后业余时间,以捡拾杂物变卖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擅自跨越警示护栏所致。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正确和独立的判断,对于主观判断上的失误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设置警告围挡与其摔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原告摔伤的“因”是擅自跨越围挡的行为,“果”是摔倒的结果,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摔伤后果构成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在受伤时系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出于人文关怀,构建和谐社会,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凤敏系被告中源三永公司保洁员,为宜兰园二区提供保洁服务。2014年3月7日,原告从西侧地库出来时被地库门口拉着的铁丝绊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救治,同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粉碎)。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自付住院费21335.8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报销医疗费179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凤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0月27日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林凤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林凤敏受伤时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其是为了取地库中的垃圾桶才不慎被地库门口的铁线绊倒;被告中源三永公司陈述事发时原告处于下班状态,其到地库是为了捡拾杂物变卖获取个人利益。原告提供视频资料拟证明其受伤时仍处于该小区保洁员的工作时间,被告认可视频中的小区系事发小区,但表示公司的保洁员16:00就下班了,原告受伤时系下班时间。关于营养费,原告林凤敏提交营养品发票一张,拟证明其支出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源三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林凤敏提交北京德奈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各一份,要求按照5000元/月*1个月计算其女儿刘会兰因护理其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中源三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林凤敏提交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元,经本院核实该金额为190元,被告中源三永公司认可该票据真实性,但表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林凤敏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收入证明、证明、发票、收据、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视频资料可认定原告林凤敏受伤时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源三永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地库门口拉着铁线防止人员入内,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不应进入地库,从本案中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其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中源三永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实为19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后为19545.88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及《证明》拟证明其女儿刘会兰为护理其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亦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凤敏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凤敏营养费二千元;三、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凤敏交通费一百一十四元;四、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凤敏残疾赔偿金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五、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凤敏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六、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凤敏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七、驳回原告林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林凤敏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源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