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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处时,该车右前轮与路边水泥墩接触后,车前部右侧又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刘×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血液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的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马×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白×、周×、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