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门富利与门长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长飞,门富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长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富利,农民。上诉人门长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长飞、被上诉人门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门富利诉称,2013年,招远市博士达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蓬莱设立分社,由原告具体负责销售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化肥、农药,货款由原告和该合作社结算。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欠化肥、农药款4716元(有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为证)。该欠款已由原告垫付给招远市博士达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化肥、农药款471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门长飞辩称,我欠原告农药、化肥款4716元属实,但因为购买原告的由广东东莞市大岐山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施普旺靚丰素丰达与杀菌药于2013年6月15日一起使用,按照原告提示喷洒在苹果树上,6月20日前后,发现果树出现落叶,苹果腐烂,找到原告,原告讲联系厂家到现场看,苹果卖完了,厂家也没有来。再是购买原告“裕林”无机肥,有质量问题,现在从地里拔出来和水泥一样,没有融化,怀疑是假化肥。且原告当初承诺所生产的苹果,不管好坏,比市场价格每斤高出0.1-0.2元全部收购,结果原告失信,购买1000元的化肥,只收1000元的苹果,剩余的不要,属于原告违约,为此未付原告的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招远市博士达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蓬莱设立分社,原告具体负责销售该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蓬莱分社提供的化肥、农药,货款由原告和该合作社结算。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计价款4716元未付,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716元。被告则主张,因使用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苹果树从当年6月份开始出现落叶,苹果腐烂,认为是使用原告农药造成的。当年秋天喂果树时,发现使用的裕林牌无机肥一点也没有融化,怀疑是假化肥,但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所述苹果出现质量问题系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与其出售的化肥、农药没有因果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认可欠原告化肥、农药款4716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款已由原告垫付给招远市博士达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7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因使用购买原告的裕林牌化肥属于假化肥、使用原告出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造成果树落叶、苹果受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门长飞付给原告门富利拖欠的化肥、农药款47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欠款本金47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门长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普旺靚丰素丰达与杀菌药,并按照被上诉人提示喷洒在苹果树上,后发现果树出现落叶,苹果腐烂,农药属试用期;购买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裕林无机肥,后从地里拔出来和水泥一样,没有融化,怀疑是假化肥,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农药、化肥质量合格,属原告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门富利辩称,被上诉人为博士达代理化肥、农药,均有厂家合格证明,我村共有40余户用了该产品,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况且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据,上诉人应当付清所欠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门长飞多次购买被上诉人门富利的化肥、农药,并在门富利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门长飞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依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门长飞主张被上诉人门富利所交付的化肥、农药存有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并拒付欠款全额,被上诉人门富利不予认可,现上诉人门长飞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门长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门长飞如主张被上诉人门富利所交付的化肥、农药的确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门富利赔偿损失,则上诉人门长飞的请求属反诉的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门长飞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化肥存有质量问题,属被上诉人违约,拒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门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