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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厉洪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云、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原告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霞、被告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丹阳市澳都花城24幢3单元605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45.04平方米。被告使用房屋的同时也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物业费,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物业费1566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长期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等级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主要表现为:不制止及报告危险行为,未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洁工作不到位,不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履行公共部分的维修、养护义务等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道歉。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丹阳市澳都花城24幢3单元605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5.04平方米。2008年5月,江苏丹建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工作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澳都花城(建筑面积17.15万平方米,住户1095户)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十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服务。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66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许新连同物业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