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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浪,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3号11单元8楼1号;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浪及其辩护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59分许,被告人张浪至本市闵行区沪星路XXX号门口附近路上,趁被害人毛某卸货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驾驶室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浪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毛某(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浪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