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荣文与浙江省长兴昌龙琉璃瓦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文,浙江省长兴昌龙琉璃瓦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荣文。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丁甲桥村。负责人:邵建平。原告张荣文与被告浙江省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66600元。经查,原告张荣文于2014年9月15日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66600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荣文的申请。原告张荣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浙江省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并非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后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为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书面答辩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浙江省长兴昌龙琉璃瓦厂(普通合伙),与仲裁裁决载明的被申请人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