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夏祖花、池永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祖花,池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3号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祖花,女,汉族。被告池永峰,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原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璞机械公司)与被告夏祖花、池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金璞机械公司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49.375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5年2月5日前交清。原告金璞机械公司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江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