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启伟等十二人、刘怀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启伟,刘德涛,刘丙义,沈玉文,王春福,王亮,黄禄龙,于恩龙,关增辉,宋广太,黄永江,刘怀多,刘怀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交通街联合里。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铁,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鸿,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顾启伟(下称第一被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刘德涛(下称第二被告),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刘丙义,(下称第三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沈玉文(下称第四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王春福(下称第五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王亮(下称第六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黄禄龙(下称第七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于恩龙(下称第八被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县唐马寨镇黄坨子村6-51。被告关增辉(下称第九被告),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满族,钢筋工。被告宋广太(下称第十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黄永江(下称第十一被告),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刘怀多(下称第十二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钢筋工。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启伟,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告刘怀东(下称第十三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启伟等十二人、刘怀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铁、周鸿,被告顾启伟等十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启伟、被告刘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建筑的金龙御景车库和B4#楼的钢筋劳务,一并承包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刘怀东,当时商定车库的钢筋劳务费用为一口价13.5万元,B4#楼图纸面积为4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劳务费为15225元,刘怀东承包的钢筋活总计劳务费150225元,根本不是刘怀东以证人身份在仲裁所称的19万元,并且12被告都是刘怀东自己雇佣的,工资由刘怀东支付与原告无关,再经原告了解和调查,所谓的12名被告有数人根本没有在刘怀东承包的金龙御景车库和B4#楼工地干过任何钢筋活。劳动仲裁根本不予调查核实,更没有追加刘怀东为被申请人,而是偏听偏信刘怀东的证言,认定还尚欠众被告劳务费7.3万元,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纠正裁决书的裁决错误,依法认定原告未支付的劳务报酬为24025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顾启伟等十二人辩称,我们干活的工钱必须得给。被告刘怀东辩称,金龙御景车库按照图纸算的是15万元,B4楼35元每平,基础480平,原先图纸3.2米,后来图纸加深了2.2米,按照行业规定,超过2米加一层,原来的柱子是200宽,都绑完了,又变更至300宽,都产生费用,增加工程变更工时费。经审理查明,大石桥市金龙御景小区由原告承建,车库和B4栋楼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树铁。2014年5月16日,第十三被告刘怀东从王树铁处承包原告车库和B4楼钢筋活,并招录顾启伟等十二名被告干活,负责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19日,刘怀东等十三名被告离开工地,顾启伟等十二人的工资730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顾启伟等十二名被告系由刘怀东招用,于大石桥市金龙御景小区承建的车库及B4楼基础做钢筋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十二被告中有人未在该工地工作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数额,因有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欠款数额表,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怀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第十三被告间的工程款项不在本案审理之内,建议权利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顾启伟等12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3,000.00元(柒万叁仟元整)。限原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晶拖欠工资明细:1、第一被告顾启伟:8,100.00元;2、第二被告刘德涛:6,800.00元;3、第三被告刘丙义:6,500.00元;4、第四被告沈玉文:7,300.00元;5、第五被告王春福:13,000.00元;6、第六被告王亮:3,600.00元;7、第七被告黄禄龙:4,600.00元;8、第八被告于恩龙:4,550.00元;9、第九被告关增辉:7,500.00元;10、第十被告宋广太:1,800.00元;11、第十一被告黄永江:1,750.00元;12、第十二被告刘怀多:7,500.00元。共计金额:73,000.00元(柒万叁仟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