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瑞美中(北京)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凤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美中(北京)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高凤平,姜克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美中(北京)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三区61号。法定代表人姜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平,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克,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瑞美中(北京)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凤平、原审被告姜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77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高凤平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凤平诉北京久之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之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久之源公司给付高凤平经济损失等共计307060元。久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久之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调查,瑞美中公司是久之源公司的唯一股东。2008年1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久之源公司营业执照,并责令瑞美中公司限期对久之源公司进行清算,但瑞美中公司未对久之源公司进行清算。故高凤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瑞美中公司、姜克对久之源公司欠高凤平的307060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向瑞美中公司、姜克送达起诉状后,瑞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瑞美中公司已经离开住所地经营超过一年,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准,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美中公司未能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超一年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相关证据,故瑞美中公司住所地仍以注册地为准,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三区61号,系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瑞美中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瑞美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美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瑞美中公司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瑞美中公司虽提供不了证据予以证实,但事实上确是属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凤平对于瑞美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凤平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瑞美中公司、姜克对久之源公司欠高凤平的307060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瑞美中公司上诉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瑞美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三区61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瑞美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瑞美中(北京)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