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金龙诉张定光、欧慧君、张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汪金龙,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卢合意,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光,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欧慧君,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岳伦,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松,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汪金龙诉被告张定光、欧慧君、张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合意、被告张定光、被告欧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岳伦、被告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龙诉称:被告张定光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94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8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还清余额80940元,逾期未还清,收取1.5%的月息,并以江门市中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车辆设备作为抵押物保证还款;被告张万松以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8幢902房产作为被告张定光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定光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经查,被告欧慧君是被告张定光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欧慧君、被告张万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940元及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定光和欧慧君的综合信息查询;2、借据一份;3、被告张万松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8幢902室的房地产权证;4、电话录音的照片、光盘、整理笔录及整理人身份;5、被告张定光和欧慧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6、中信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欠条》、《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7、中信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劳动年审登记表。被告张定光辩称:本人确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本金不是260940元,其中3万元是利息,所以本金应该是230940元。被告张定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中信公司业务往来的收条一张、对帐单八份。被告欧慧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定光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被告张定光投资开设的中信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联系,原告为中信公司供应绿油等商品,根据被告张定光遗落在家中的对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借款应该是被告张定光应原告的要求将公司所欠的货款写成借据,因而引发本案。被告张定光虽然是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欠的是货款而非民间借贷,其行为也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是欠妥的。从借据上反映出来的借款金额为260940元这么零碎的数额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律。二、本人与被告张定光因感情问题,张定光离家出走后没有回家居住,也没有支付过家庭开支。本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家庭无重大开支,根本无需外借大额度款项。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就算被告张定光确有借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第一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如此大笔借款而且还款日期如此短,显然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对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本人与被告张定光分居多时,所以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借款并不是全部都是借款,有部分是货款,原告与被告张定光经营的中信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以支票的形式付款,但因支票不能兑现才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为欠原告26万多元借款,所以原告所称的借款应该是中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被告张定光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还款的主体是中信公司,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慧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信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被告欧慧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3、被告欧慧君的工资证明;4、原告与中信公司业务往来的对帐单;5、原告与中信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6、被告欧慧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被告张万松辩称:借据上的担保人签名是本人的签名,是在2014年8月18日签署,是原告强迫本人作为担保人,至于借款的情况本人并不清楚,这是原告与被告张定光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定光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清偿完毕,又曾于2013年要求原告为其贴现两张支票,但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贴现款后,其交付给原告的两张支票无法兑现,而其收取原告的贴现款也没有返还给原告。2014年7月8日,被告张定光与原告对上述未清偿的借款以及未返还的贴现款进行对帐后,将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全部确认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被告张定光确认借到原告26094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其余80940元于2014年10月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按1.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张万松在借据下方注明以其本人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8幢9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持有,但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张定光没有按照约定归还上述欠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定光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万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定光与被告欧慧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欧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定光与被告欧慧君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12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的金额以及三被告各自的责任问题。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定光是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未清偿,并且在2013年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支票贴现款后,因其提供给原告的支票无法兑现而形成欠款,被告张定光于2014年7月8日对上述所欠的款项与原告进行对帐后将其一并确定为借款性质,并出具借据确认欠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欧慧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中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并非被告张定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中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告所持借据记载的款项是中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性质,其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对于原告所持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260940元,被告张定光、欧慧君均表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了中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7905元,但该两被告各自提供的对帐单均不足以证明中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7905元被计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张定光在答辩中又提出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6094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30000元,实际欠款本金应当是230940元。经本院向原告赖辉及被告张定光进行调查询问,双方一致确认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60940元中,实际上包含借款本金230940元以及计至2014年7月8日为止尚欠的利息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被告张定光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定光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分期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但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定光偿还欠款260940元,并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被告张定光的上述260940元欠款,实际包含借款本金230940元、利息30000元,而借据上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标准已高达1.5%,故逾期利息应当以230940元为本金计算,30000元利息部分则不宜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2609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据上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每期逾期还款的金额分别计算,其中第一期的80000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第二期的100000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50940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分别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第四,关于被告欧慧君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定光、欧慧君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张定光在庭审中承认所借款项是用于经营公司,且经营收益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涉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欧慧君声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定光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张定光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定光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借款在被告张定光、欧慧君均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被告张定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被告张万松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张万松在借据上注明的内容,被告张万松表示以自有的房产为张定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18幢9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持有,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万松并没有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依法并未设立。而被告张万松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松为被告张定光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光、欧慧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940元以及所欠利息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1.5%月利率标准计算,其中80000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50940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分别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汪金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被告张定光、欧慧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8元、保全费1870元,两项合共7118元,由被告张定光、欧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贤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