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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3.5元,由平顶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