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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温海、赵彪与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赵彪,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商初字第64号原告温海。原告赵彪。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海、赵彪与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赵彪诉称,2012年10月31日,二原告共同出资欲购买陈晓勇、王波开办的位于崇礼县的“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商定价格为212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到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时,由于办证审查过程中公证机关未能实际审查陈晓勇、王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为虚假证件及所售房屋已在第三方处设定抵押的事实便出具公证书,导致原告对房屋买卖真实性的错误认识,所支付的212万元最终被骗无法挽回的事实。原告认为,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未能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全面、客观的审查原告所购房屋及土地这一法律事实及当事人提供权利凭证的真实性,使原告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全额支付了212万元价款,从而被骗,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依据《公证法》第13条、第43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因过错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12万元。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212万元,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对方提供的材料均为假证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陈晓勇、股东王波将伪造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给付二原告,并以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公司房产一处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价款为212万元。双方申请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涿证字第0197号公证书,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对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未进行审查。2014年7月17日,本院以(2014)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晓勇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波犯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勇、王波在原告赵彪介绍下,以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方,用伪造的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给付,与二原告温海、赵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212万元,双方同时办理公证。同时,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由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温海、赵彪上述房产及设备,约定租期6个月,月租金12万元。同日,原告温海在扣除首月租金12万元后向原告赵彪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原告赵彪将100万元转账到王波银行卡上。在扣除被告人陈晓勇、王波之前欠其借款本息94.7万元后,结算现金5.3万元给付被告人陈晓勇、王波。此后,被告人陈晓勇、王波给付原告赵彪二个月租金24万元,赵彪给付温海16万元,原告赵彪自留8万元。被告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假证。被告人陈晓勇、王波共同骗取原告温海176万元。2011年10月,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崇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驿马图信用社贷款320万元。另查:二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二原告所付购房款中以原告温海为主,二人就房屋产权的分配比例另行约定。2013年10月6日,二原告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为7:3。原告赵彪给付原告温海汽车一辆,转让23万元债权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本院(2014)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陈晓勇及股东王波将伪造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将合同款给付陈晓勇、王波。陈晓勇、王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原告温海176万元,故二原告与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对二原告与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因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与二原告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致使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错误造成二原告损失,故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对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致使二原告与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造成二原告损失,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存在过错,应承担二原告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损失176万元,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约定购房款出资比例为7:3,被告的赔偿款二原告应按照约定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海损失1232000元、原告赵彪损失528000元。二、被告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承担原告温海、赵彪损失176万元5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二原告分别负担2200元、二被告分别负担9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继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