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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玉洁与原凤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洁,原凤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郝玉洁,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员工(已退休)。被告:原凤威,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齿轮厂员工(已退休)。原告郝玉洁诉被告原凤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玉洁、被告原凤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洁诉称,2013年4月份,五楼住户装修房子时,在自家通往六楼的供水管线上,私装了一个自来水阀门,自此经常无故关掉水阀,使得原告经常无水可用,无水可饮。且经常找茬带男性一起踢门,谩骂,还拉掉电闸,更有甚者2014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拉掉电闸关掉水阀至今。以致我两个多月之久无水可用。在事件发生后,我多次找片警及社区主管领导,但都没有结果,均提议让我走法律程序。因被告的无故侵害、滋事、挑衅,使原告身体经常突发疾患,血压突发上升至180-140毫米。心脏也有三个波段改变的严重后果。故此,请求法院: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拆除私自安装自来水阀门,恢复原状。2、赔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身体疾病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961.93元。3、判决被告给付在停水期间原告购买的桶装水费用,共计90桶,花费人民币1110元。4、在期间所产生的精神压力造成的时间及精神、身体、心脏、血压改变等损失抚慰金8000元以及准备开庭复印的复印费用9.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凤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4月安装水阀门,2014年11月15日关掉水阀门的事情存在,是因为被告自1994年搬到原告家楼下,20年间不知道原告家给被告冲水多少次,冲水之后,连道歉的话都没有,且蛮不讲理,被告为了防止因原告家漏水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不会扩大,被告就安装了阀门,以便原告家漏水时,被告可以及时关水。如无其他原因,被告不会擅自关闭水阀门的。关于上次冲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原告,法院已经立案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玉洁系沈阳市沈河区北通天街3-6号2-6-3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原凤威系沈阳市沈河区北通天街3-6号2-5-3房屋的承租人,原告郝玉洁房屋位于被告原凤威家楼上,因房屋质量等原因,曾经发生房屋漏水的情况。被告原凤威于2013年4月份,在原告郝玉洁家自来水的供水管线上安装一个水阀门,可控制原告郝玉洁的自来水供应,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漏水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原凤威将水阀关闭,从而导致原告郝玉洁家无水可用,购买纯净水90桶,共计花费人民币1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房屋使用证、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郝玉洁、被告原凤威系邻居,应互相提供生活、用水等便利,被告不应对于原告郝玉洁用水造成妨害。被告私装水阀,且关闭水阀长达两个月之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用水不便,使得原告郝玉洁只能购买桶装水维持生活,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郝玉洁要求被告原凤威拆除私自安装自来水阀门,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私自给原告停水期间,原告支出的买水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人民币9.2元,因被告擅自关闭水阀,致使原告无水可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发生的复印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因原告家数次跑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漏水照片,但原告房屋是否跑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水期间所造成的身体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961.93元,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期间所产生的精神压力所造成的时间及精神与身体心脏、血压改变等损失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出了医药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身体疾病并已经实际治疗,其身体上的疾病与被告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凤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私自安装的自来水阀门;二、被告原凤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玉洁购买桶装水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元及复印费人民币9.2元;三、驳回原告郝玉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凤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7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