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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刁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文盲,居民,住龙口市石良镇。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家的耕地位于龙口市石良镇慕院夼村东南山脚下。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到地里干农活时点火燃烧地里杂草,后引燃地边杂草,进而引发山林火灾。经龙口市林业局勘查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94亩,造成损失16278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刁某某在现场救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过失引发火灾,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刁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家的耕地位于龙口市石良镇慕院夼村东南山脚下。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到地里干农活时点火燃烧地里杂草,后引燃地边杂草,进而引发山林火灾。经龙口市林业局勘查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94亩,造成损失16278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刁某某在现场救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刁延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我在石良镇枣林村的冷库卖苹果,看见我村东北方向一个叫“梆石”的山下的地里着火了,我村的另一个山林防火员刁子某也在冷库里,我就叫上他一起往着火的地方赶,到了以后,我看见刁某某正在救火,我和刁子某也用灭火机救火,因风大,救火力量太少,我就往石良镇林业站,土口村和镇政府做了汇报,请求派人到火场救火,一会,市林业局、部分乡镇的防火员和石良镇部份村队的人相继到了火场救火,当时来救火的人员约几百人,经过一个小时左右的扑救,终于将火扑灭了。起火的原因是刁某某将地里的草点着后引起的。(2)慕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12时许,我接到电话后到我村东南方向的山上救火,后来林业局、政府的人都来了,直到下午4点多钟将火救灭了。我到火场后,有群众反映是我村的刁某某地山坡的地里点火烧草引起的。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案发当日,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石良镇慕院夼村东南山上发生火灾,民警到场处置,经现场调查,确认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现场询问,被告人刁某某对在山下自家地里烧荒引发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2)龙口市公安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山火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从刁某某扣押红色、塑料制打火机一个。(4)被告人刁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鉴定意见龙口市林业局被烧毁林木价值鉴定载明,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94亩,共烧毁松树470株,其中根径为8厘米以下的为185株,根径为8-20厘米的为285株;烧毁刺槐2444株,其中根径为8厘米以下的为2101株,根径为8-20厘米的为343株;灌木无法检测。被烧毁林木总价值162780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刁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案发当日其点燃自家地里的杂草并引发山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因点燃自家地里杂草,过失引发山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在案发后,在火灾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