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中铁九局一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李军,系原告堂兄。被告余某某,女,汉族,陕西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李军,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当时原告在辽宁省锦州上班,被告在西安打工,经过一段电话联系和了解,双方约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锦州生活。2013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见面礼、彩礼及亲戚给红包共计58080元。婚后被告仍在西安,原告独自去了锦州。同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生活了40天又返回西安;后被告屡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出钱在西安买房。由于原告及家里现无经济能力在西安买房,被告以离婚相威胁。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彼此在性格、脾气等方面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4月向洋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回原告彩礼等计53680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11年7月就认识,后双方经交谈彼此还能谈得来才确定恋爱关系,婚后双方虽然分居两地,但常常电话联系,感情交流沟通一直较好。2014月1月8日原告到西安,双方相处还较好,13日中午他回洋县说和家里谈了在西安买房的事。由于在西安买房一事原告与我意见有分歧。但我不想像原告一样草率对待自己的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负担被告在西安欠的债务41000元、房租费156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陪嫁财产大件用过的按价折价返还,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谈婚,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辽宁省锦州上班,被告在西安上班。2013年6月被告到锦州与原告生活40余天,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欲在西安买房与原告意见发生分歧,为此双方曾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元旦被告要原告借钱买房,原告曾给被告汇一万元;同月8日原告从锦州到西安与被告共同生活,13日原告回洋县。由于在西安买房之事双方未能达到共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洋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亊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来往。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368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虽有证人段某某,杨某某,及借据证明,但在2014年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诉没有债权债务,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安租房居住的房租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赔嫁财产有50寸智能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光阳牌踏板摩托车-辆、被子六床、高级太空被两床、床单九床、被罩两件、四件套红色一套、红色皮箱一口、铂金项链-条、煤炉、水壶各-个、热水壶两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两地分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分歧时未能坦诚相待,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问题,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与法无据,故不予返还。对于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有证人及借据证明,但被告与债权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陈述没有债权债务,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安房租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陪嫁财产50寸智能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光阳牌踏板摩托车-辆、被子六床、高级太空被两床、床单九床、被罩两件、四件套红色一套、红色皮箱一口、铂金项链-条、煤炉、水壶各-个、热水壶两个归被告余某某所有。三、原告翟某某给付被告余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条执行内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尚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