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阮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祖湘,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光明,系邓某某之父,男,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阮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某某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