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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重庆图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兴元,廖明明,石毅,重庆图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2932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元,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明明,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元、廖明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毅,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图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涌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2-1,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负责人向祖吉,该支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文,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大道13号1幢4层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341204-5。负责人欧建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夏松典,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兴元、廖明明、石毅、重庆图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元、廖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聂风雷,被告石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兴元驾驶渝CK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19行驶至桐梓园路段时,与陈某甲、石森全相撞后,陈某甲、石森全又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石毅所有的渝AXYX**号轻型货车车相撞,造成陈某甲、石森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铜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3日,该事故经原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元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毅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不承担责任。渝CK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明明,该车挂靠在被告园林公司处。渝CKXX**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毅所有的渝AXY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43天×32元/天)、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天)、续医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2835元(其父:10年×17814元/年×30%÷2人=26721元,其母:10年×17814元/年×30%÷2人=26721元,其女:11年×17814元/年×30%÷2人=29393元),误工费75000元(125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元、廖明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兴元系被告廖明明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廖明明垫付。被告王兴元在2014年3月6日出具的“申请”书上,载明由园林公司和被告王兴元各自垫付原告及另一伤者石森全10000元医疗费不属实,该20000医疗费实由被告廖明明垫付。被告廖明明另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作其他开支,要求抵扣。渝CKXX**号车为被告廖明明所有,该车未挂靠在被告园林公司处,被告园林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处理。被告石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处理。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KXX**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垫付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石森全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毅所有的渝AXYX**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石毅在该事故中负次责,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免赔5%。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毅所有的渝AXY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及另一伤者石森全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处理。被告园林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石毅驾驶渝AXY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桐梓园路段时,发现车有故障,便靠路边停车检查,同车乘坐人石森全也随即下车。随行的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驾驶另外一辆车,车牌号为渝CEFX**)也下车帮忙检查。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兴元驾驶渝CK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为避让路上行驶的摩托车,紧急刹车致渝CKXX**号车甩尾,与路边的石森全、陈某甲相撞,造成石森全、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该事故经重庆市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兴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毅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石森全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向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该事故情况时,该单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事故现场的另一辆车即渝CEFX**号车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5000.4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廖明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某甲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9月4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续医费2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还查明,被告王兴元驾驶的渝CK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廖明明所有,该车并未挂靠在被告园林公司处。被告王兴元系被告廖明明聘请的驾驶员。渝CKXX**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石毅所有的渝AXY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已垫付原告及另一伤者石森全医疗费各10000元,被告廖明明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另原告领取了其医疗费出院退费2000元(该2000元退费本应由被告廖明明领取)。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重庆XX**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女儿陈某乙于200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陈某丙,于1944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某于1944年6月2日出生。陈某丙与张某育有2个子女,现两人每人每月能领取社保金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兴元的“申请”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X区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证明陈某丙与张某现每人每月能领取社保金90元),被告廖明明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赔款收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单)、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石毅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查后,由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向石维芬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兴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王兴元、石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王兴元系被告廖明明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兴元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故被告王兴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廖明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廖明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廖明明所有的渝CKXX**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毅所有的渝AXY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毅、廖明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43天×32元/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3天,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住院天数按43天计算,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1376元(43天×32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34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5000元(12500元/月×6个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4.3.4-2014.9.3)应为184天,因原告要求主张误工天数为6个月(原告认可按180天处理),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重庆市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185元/年计算为15872.05元(32185元/年÷365天×180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5872.0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5129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陈某乙)29393元(11年×17814元/年×30%÷2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陈某乙)2939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陈某丙)26721元(10年×17814元/年×3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张某)26721元(10年×17814元/年×30%÷2人)的请求,本院认为,陈某丙、张某每人每月能领取社保金90元,经计算,陈某丙与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5101元[(17814元/年-90元/月×12个月)×10年×30%÷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230891元(151296元+29393元+25101元×2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22000元的请求,有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2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550元。经审核,原告应该得到主张的损失费共计280629.0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费255703.05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5872.05元+残疾赔偿金2308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费24926元]。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石森全受伤,石森全亦有权在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经核实(在另一案中),石森全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3586.03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5418.37元(110000元×255703.05元÷(255703.05元+73586.0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5418.37元(110000元×255703.05元÷(255703.05元+73586.03元)],不足部分108242.31元(280629.05元-85418.37元×2-1550元(扣除鉴定费)],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廖明明赔偿75769.62元(108242.31元×70%),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849.06元(108242.31元×30%×95%),由被告石毅赔偿1623.63元(108242.31元×30%×5%)。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廖明明赔偿1085元(1550元×70%),被告石毅赔偿465元(1550元×30%)。因被告廖明明已支付原告5000元,抵扣后,被告廖明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71854.62元(75769.62元+1085元-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廖明明所有的渝CKXX**号车系挂靠在被告园林公司处,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85418.3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85418.37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30849.06元四、被告廖明明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71854.62元。五、被告石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2088.63元。六、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王兴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重庆图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交纳901元,由被告廖明明负担631元,由被告石毅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乃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