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罗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男,34岁(1980年10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9月30日被假释,2010年9月20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及其辩护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洪于2014年6月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一区南门“老地方烧烤店”,酒后无故持啤酒箱将彭××店中的油烟净化车砸坏。经鉴定,净化车受损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2014年11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八王坟长途客运站,被告人罗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洪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罗洪家庭困难,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洪于2014年6月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一区南门“老地方烧烤店”,酒后无故持啤酒箱将彭××店中的油烟净化车砸坏。经鉴定,净化车受损价值人民币7508元。2014年11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八王坟长途客运站,被告人罗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喻××、陈××、王×1、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洪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向南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