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芹,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华龙上班时相识,未经充分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丙,后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咯吵,无法建立感情。2011年以来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古怪,经常虐待于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于2011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4年1月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便撤回起诉,但仍无和好,为此,再次诉于法院,请求离婚。一双儿女各自抚养一个。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供了“(2014)隆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现已是第二次起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在华龙上班时,在一个车间工作,一起学习、生活了二年,相识到相爱,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双儿女其乐融融。我在外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富裕,原告嫌我无能力才找事与我吵架,我百般忍让,仍得不到原告的谅解。但我会尽百倍的努力,改变家庭经济条件给原告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使我们破镜重圆。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儿女,并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在隆尧华龙集团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都随被告生活。婚后虽生育一双儿女,但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咯吵生气,2012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已达两年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互不沟通与交流,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请求离婚。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在性格脾气、情趣爱好等方面各不相投,且难以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已达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一双儿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子女应各自抚养一个,本院考虑当地习俗和经济负担,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谢某生活,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