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方卿,晏清等与秦朝霞,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清,王方卿,秦朝霞,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贺地春,刘明玉,王万禄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清,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纯,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远东,男,住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号*单元6-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卿,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朝霞,女,土家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责人谭仁辉,该公司临时接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军,男,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贺地春,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明玉,男,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万禄,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晏清、李昌纯、王方卿与被上诉人秦朝霞,原审被告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原审被告贺地春,原审第三人刘明玉、王万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云法民初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晏清、李昌纯、王方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恢复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以庭外和解,本院依法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清,上诉人李昌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东,上诉人王方卿的委托代理人罗洪静,被上诉人秦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游飞翥,原审被告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原审被告贺地春,原审第三人刘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徐斌、甘佳云,原审第三人王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在云阳县江口镇众源公司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达成《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会议一致通过了本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制定的新章程。二、一致同意认可本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姓名如下:全体股东人员名单:晏清、刘明玉、李昌纯、贺地春、王方卿、王万禄。三、一致同意免去原公司自认法定代表人刘明玉的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晏清、刘明玉、李昌纯、贺地春、王方卿、王万禄组成新股东会,选举晏清为董事长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新成员:晏清、李昌纯、贺地春、王方卿、王万禄……。四、一致同意从2012年4月11日起,原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一律免职。重新确定部门、机构负责人……。五、一致同意公司的原实际出资由105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同意不足部分由股东增加投资。本次增加注册资本后公司各股东股份比例、出资额如下;股东晏清,占公司股份的25%,认缴出资额454546.00元,其中公司注册前首次人民币出资10万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人民币出资354546.00元,自公司变更登记,完全合法成立后两年内缴纳。股东贺地春,占公司股份的12%,认缴出资额610227.00元,其中公司注册前首次人民币出资30万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人民币出资310227.00元,自公司变更登记,完全合法成立后两年内缴纳。股东李昌纯,占公司股份的25%,认缴出资额454546.00元,其中公司注册首次人民币出资10万元,已于公司审理登记前缴纳;第二期人民币出资354546.00元,自公司变更登记,完全合法成立后两年内缴纳。股东王万禄,占公司股份的12%,认缴出资额610227.00元,其中第一期出资人民币30万元,已于公司设立登机前缴纳;第二期人民币出资310227.00元,自公司变更登记,完全合法成立后两年内缴纳。股东王方卿,占公司股份的10.5%,认缴出资额510227.00元,其中第一期出资人民币20万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人民币出资310227.00元,自公司变更登记,完全合法成立后两年内缴纳。股东刘明玉,占公司股份的15.5%,认缴出资额360227.00元,其中公司注册前首次人民币出资5万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人民币出资310227.00元,自公司变更登记,完全合法成立后两年内缴纳。……七、原公司工作人员秦朝霞假冒股东名额,其工作期间经手的财务,经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再经董事会确定解决方案。……九、原公司股东刘明玉私自确定工作人员秦朝霞为股东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确定为无效。刘明玉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私自确定的各股东出资及股份份额,也确定为无效。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在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明确未通知秦朝霞参加会议。刘明玉、王万禄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秦朝霞一审起诉称:刘明玉在退休之后,筹建一家天然气公司。众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股东为重庆市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占股100%。2009年1月13日,科锐公司与刘明玉、秦朝霞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众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明玉、秦朝霞等人。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四人在2012年4月11日作出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不合法,应属无效。理由是:1、参会身份不合法,晏清、李昌纯不是股东,无权参加或提议召开股东会;2、开会提议不合法,提议未送达;3、提议条件不具备,不符合公司法第40条规定;4、会议主持不合法,不符合公司法第41条规定;5、召开通知不合法,不符合公司法第42条规定;6、通过要求不合法,不符合公司法第44条规定。据此,请求判决:1、确认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四人在2012年4月11日作出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众源公司、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承担。众源公司一审答辩称:2012年公司没有召开任何会议,公司现在由云阳县人民政府经信委临时管理,秦朝霞诉称召开的股东会公司不知情。晏清一审答辩称:秦朝霞的股东资格没有确定,没有资格起诉。理由如下:1、公司成立期间,特别是2008年秦朝霞没有出资一分钱;2、秦朝霞认为自己是股东,唯一的依据是工商登记有秦朝霞的名字,法院判决章程不合法,所以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3、秦朝霞没有出资证明书。秦朝霞起诉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任何依据,秦朝霞列举的6条理由,除第一条外,其余全部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撤销,晏清收到起诉材料时,已经超过60日。秦朝霞认为晏清、李昌纯不是股东,法院的生效判决上已经确认了晏清、李昌纯的股东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秦朝霞的诉讼请求。李昌纯一审答辩称:秦朝霞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诉讼资格。王方卿一审答辩称:秦朝霞主体不适格,审计报告上也没有说明其股东身份,秦朝霞只有具有股东身份后才能起诉。贺地春一审答辩称:秦朝霞不是股东,在贺地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一案的判决书第12页有明确记载,秦朝霞不具备股东资格,对2012年4月11日的股东会临时决议提出异议不成立,其他意见同晏清。刘明玉一审陈述称:2012年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四人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免除刘明玉的董事长职务,出资的多少,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无效。刘明玉认可秦朝霞的股东身份,其具有主体资格。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刘明玉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秦朝霞的诉讼请求。王万禄的一审陈述意见同刘明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晏清等人辩称秦朝霞不具有股东身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秦朝霞持有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可以证明秦朝霞的股东身份,因此秦朝霞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晏清等人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在2012年4月11日召开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作为公司股东的刘明玉、王万禄、秦朝霞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四人在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否认秦朝霞的股东资格、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免除刘明玉的董事长职务、重新确认股东股权比例,均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秦朝霞请求确认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四人在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四人在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贺地春负担。上诉人晏清、李昌纯、王方卿不服该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秦朝霞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秦朝霞不具有公司合法股东身份,故无权就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2、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理由不构成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该规定可知,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股东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不是确认无效。只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才可依法确认无效。同时,本案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公司章程并非股东同意而是从网上下载,很明显章程在效力上面存在问题。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份额是多少是其他案件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中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是生效的法律判决,已被确认无效。上诉人在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三次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在于股东身份需要确定。本案由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么中止诉讼,要么驳回秦朝霞的起诉。本案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确定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能不能成为决议无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其他案件没有解决前无法确定。本案系因秦朝霞诉讼引起,原判决确认了秦朝霞的股东身份,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生效需要确定秦朝霞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秦朝霞二审答辩称:(一)关于秦朝霞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秦朝霞至今为止仍然是登记在册的众源公司股东,因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了秦朝霞的股东身份,其与本案当然当然具有利害关系。股东资格与原告资格不是一回事。众源公司的股东除贺地春外,其余人的股东身份均需诉讼予以确认。(二)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判定决议无效依据的是公司法第44条,这一条就是一个效力性的规定。只要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应当认定无效。是否经过有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召开股东会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但对方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众源公司二审陈述时表示同意秦朝霞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原审被告贺地春二审陈述称:贺地春对一审判决也不服,本也应于晏清等人一同提起上诉。贺地春的股东资格是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秦朝霞并不是众源公司的股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朝霞的一审起诉。原审第三人刘明玉二审陈述称:除同意秦朝霞的答辩意见外,另称,上诉人的二审陈述本身自我矛盾,没有明确是不是股东会决议;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王万禄二审陈述称:同意秦朝霞的二审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王方卿提交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27日,众源公司登记设立,重庆市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注册资本300万元。2009年3月30日,科锐公司分别与刘明玉、晏清、李昌纯、王万禄、王方卿、秦朝霞签订《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前述六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明玉、晏清、李昌纯、王万禄、王方卿、秦朝霞分别受让科锐公司在众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3.4%、13.3%、20%、16.7%、13.3%、13.3%。王方卿否认前述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2009年4月14日,众源公司发生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科锐公司退出,变更为刘明玉、晏清、李昌纯、王万禄、王方卿、秦朝霞六人,注册资本依然为300万元,各登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晏清、秦朝霞、王方卿以货币各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3.333%;王万禄以货币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16.667%;李昌纯以货币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刘明玉以货币出资70万元,出资比例为23.333%。2010年2月6日《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安排表》载明:“……参加人员:全体股东:刘明玉、李昌纯、晏清、秦朝霞、王万禄、贺地春、王方卿……大会进行第三项:向各位股东颁发股权证书(出资证明书)……”。2011年1月13日,贺地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众源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经一、二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贺地春在众源公司享有其出资30万元股本金所占份额的股东资格。2012年11月22日,王方卿、贺地春作为原告,以科锐公司、刘明玉、秦朝霞、晏清、王万禄、李昌纯为被告,众源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9年3月30日科锐公司与刘明玉、秦朝霞、王万禄、晏清、李昌纯、王方卿六人签订的《重庆市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93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方卿、贺地春的诉请,即确认前述转让协议无效。刘明玉、秦朝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云阳县人民政府为了不因本案各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影响众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而接管众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的焦点在:其一,秦朝霞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本案讼争的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秦朝霞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民事主体原告资格的确定,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照前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是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原告就公司决议效力提起诉讼。本案讼争的众源公司2012年4月1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否认了秦朝霞的股东资格。而在2012年4月11日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之时,秦朝霞已经是众源公司的登记股东。秦朝霞作为登记股东,对于否定其股东资格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当然与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关系。因此,秦朝霞作为与公司决议由直接关系的公民,是具有原告资格提起一审诉讼的。(二)本案讼争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上诉人方认为,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错误。上诉人方认为前述第四十四条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其违反只能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条规定的公司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的重大变化,并不仅仅是表决程序问题,体现的是“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治理制度,只要违反就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确认其无效。根据本案事实,2012年4月11日的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在没有通知登记股东秦朝霞,登记股东刘明玉、王万禄未到场的情况下即召开,通过的决议内容又涉及公司章程的修订、股东资格的确定、股东出资比例的重新确定等公司重大事项,而且上诉人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系由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因此,2012年4月11日的众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晏清、李昌纯、王方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