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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于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清洁公司)与被告于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杰以及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清洁公司诉称,于洋于2010年11月4日入职我公司,职位是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司行政和人事等后勤工作,负责管理公章、法人章、合同章。我公司未给于洋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于洋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开具的,且于洋于2014年1月1日不到我公司上班,在北京金盛阳光创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于洋2014年1月至6月工资51512.52元;2、不支付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83.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洋辩称,我的工作内容不包括保管公司的公章等,公章是由王远征专人保管的,且用章须经公司总经理廖永亮签字才可以,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于洋于2010年11月4日入职一帆清洁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洋工作岗位是总经办主任。2011年11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3日终止。2013年11月4日,于洋与一帆清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负责公司行政、部分人事工作及代加工销售,于洋在一帆清洁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1日,于洋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剩余工资15756.26元;2、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工资51512.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83.36元。因仲裁审理过程中,于洋2013年剩余工资15756.26元已支付,于洋当庭撤销该项请求。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109号裁决书,裁决一帆清洁公司支付于洋2014年1月至6月工资51512.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83.36元。一帆清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一帆清洁公司主张于洋系自动离职,公司从未向于洋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于洋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一帆清洁公司制度汇编中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修改版)”,上载明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名章等专项业务章由总经办主任负责管理。经质证,于洋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制度。2、用章登记表,证明在2014年7月9日并没有登记用章情况,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是公司作出的。经质证,于洋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于洋主张系由一帆清洁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内容为“于洋女士:根据你与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0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决定从2014年07月0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一帆清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帆清洁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于洋2014年1月至6月工资51512.52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洋税后月实发工资为8585.42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帆清洁公司称于洋系自动离职,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洋称一帆清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一帆清洁公司否认该通知书由公司作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这一解除事由,故一帆清洁公司以此为由与于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对于洋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一帆清洁公司支付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8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洋二○一四年一月至六月工资五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二分。二、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如果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