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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戴某向某某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710001050297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7月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5月4日,该卡共透支本金27026.54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某某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位置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戴某信用卡账户信息系统截屏、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消费明细、开卡某及客户信息、还款票据、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偿还全部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太谷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天,剩余刑期9个月25天,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