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耀杰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杰,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耀杰,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缤纷北苑**幢*单元车库,身份证号码:4113271981********。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杰为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伟、董时华,被告方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由同事陈世凯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买过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平时预支生活费,由机长陈世凯代发,工资由被告支付,工种为打桩工,上班时间为早六点到晚十点,原告平时由公司施工总负责郭显军管理。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在工地上班时因工作需要,与同事刘真林抢夺工作工具,被刘真林在工地用钢管殴打致伤。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远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陈世凯雇佣,工资、生活费都是陈世凯支付。且原告系在下班时间被他人殴打致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劳动,于2014年8月21日在工地受伤,同时证明李周明的项目经理身份;3、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发放工资;4、通讯录一份,证明郭显军在被告公司的职务;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证明陈世凯系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安全责任由他承担,原告系受雇于陈世凯个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给郭显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周明系被告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耀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并非工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郭显军出具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替陈世凯支付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李周明和郭显军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陈世凯也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虽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明对象不予否定,故本院对郭显军在被告公司的职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在没有案外人出庭作证及相应的工程承包协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核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基于郭显军及李周明的身份,郭显军根据李周明的指示向原告家属支付工资及出具工资单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杭州全民健身中心桩基工程,李周明及郭显军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分别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施工总负责职务。原告在杭州全民健身中心桩基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工种是桩机小工。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场所被案外人刘真林殴打致伤。2014年9月30日,郭显军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其上载明:“李耀杰从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1日每天200元,包月工资6000元,共计18300元。预支3600元,剩余工资14700元。”当日,郭显军将147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家属。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上劳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处工作,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其获得了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抗辩称工程已经分包给陈世凯,且是代替陈世凯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确原、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耀杰和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李耀杰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杭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