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龙,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95年3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好,无生育。2014年10月8日,被告称去林业局打工后就再未回家,现我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我们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3万元及黄金首饰100克;由被告承担债务5.8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婚后原告经常打骂我,我同意离婚。原告送我彩礼3万元我已全部退还原告,由原告负责购买轿车。婚后黄金首饰100克被原告家人夺去。我要求原告返还我陪嫁物:洗衣机1台、冰箱1台、购车款3万元、黄金首饰100克,偿还我父亲的借款1万元。债务5.8万元与我没关系。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送彩礼3万元的事实;申请证人吴某甲、罗某某出庭证明为结婚欠外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彩礼3万元是事实,但全部退还原告购车;借款是原告婚前的事。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彩礼3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债务系原告婚前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为结婚送给被告彩礼3万元,黄金首饰100克。被告陪嫁物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黄金首饰去向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原、被告对婚姻破裂,均有一定的责任,客观上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对于被告陪嫁物原告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陪嫁物: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海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